公告:垣曲地下水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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