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条例(草案)通告
运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条例(草 案)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集约发展、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的统一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推动
机动车停车设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反馈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规
划。
第八条 建筑物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以及桥梁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库)等集
约化机动车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因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划设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临时停车场;属于非业主共有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施划临时停车场。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土地权属单位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属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机动车停车管理信息平台,统筹停车资源,提高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利用效率,实行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主干道和重要交通节点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实时发布停车场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开发移动终端智能化停车服务应用,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和电子支付等服务功能集成,为社会公众提供智能化停车服务。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实行阶梯化、差异化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不同情况确定,并向社
会公布;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并公示。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主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和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公共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划设标志标线,进出口轧机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和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信息平台,采集并实时传输停车数据;
(四)保持停车环境整洁,保障停车安全;
(五)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合规票据;
(六)工作人员佩戴标志上岗;
(七)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备和相关标志标线;
(四)按照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停放车辆;
(五)按照收费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住宅小区
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老旧住宅小区附近和必要的路段分别设置夜间
临时停车泊位和限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停放范围和违停后果等内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公共停车场未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信息平台、未采集并实时传输停车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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