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垣曲县县级储备调控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垣曲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垣曲县县级储备调控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储备调控粮管理,保证县级储备调控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县级储备调控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运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级储备调控粮的计划、储存、动用、监督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调控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逐级负责、调控顺畅、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县级储备调控粮管理,完善县级储备调控粮工作机制,按照市下达的储备调控粮总量计划或者动态调整要求,确定县级储备规模,制定、下达县级储备调控粮计划。
第五条 县发改局负责县级储备调控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县级储备调控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垣曲县粮食购销中心有限公司负责县级储备调控粮储存安全,依法履行县级储备调控粮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县财政局负责县级储备调控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以下统称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会同县发改局对县级储备调控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级储备调控粮相关工作。
农发行垣曲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县级储备调控粮信贷资金需要,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调控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承担县级储备调控粮储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县级储备调控粮的日常运营管理,对承储的县级储备调控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
垣曲县粮食购销中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
第二章 县级储备调控粮的计划和储存
第八条 县发改局应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垣曲支行,根据市下达的储备调控粮总量计划、本县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县级储备调控粮总量计划(品种以小麦等口粮及其成品粮为主,原则上不低于储备规模的70%),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发改局应当根据县级储备调控粮计划,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垣曲支行制定、下达县级储备调控粮收购、销售计划。
垣曲县粮食购销中心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县级储备调控粮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调控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按照规定实行均衡轮换。
承储单位应当结合县级储备调控粮的储存品质和入库生产年限,逐级提出轮换计划申请,经县发改局、县财政局门和农发行垣曲支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垣曲县粮食购销中心有限公司应当将县级储备调控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和农发行垣曲支行。
第十二条 县发改局按照布局合理、节约成本和便于监管的原则确定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罐)容规模达到县级储备调控粮安全储存的规模,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品种、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备粮食储存安全需要的智能化仓储设施和信息化管理技术;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的仪器和场所;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员、粮食质量检验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运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运营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垣曲县粮食购销中心有限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储备调控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调控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调控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储备调控粮储存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储存管理状况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垣曲县粮食购销中心有限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调控粮的数量、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以县级储备调控粮和储备设施、设备为债务作担保、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四)利用县级储备调控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五)在县级储备调控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六)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七)擅自串换县级储备调控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八)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优先轮换库存中接近不宜存或者储存时间较长的储备调控粮。
垣曲县粮食购销中心有限公司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调控粮轮换。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不能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补贴。
垣曲县粮食购销中心有限公司可以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储备调控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县级储备调控粮轮换风险等支出。
第十六条 垣曲县粮食购销中心有限公司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调控粮由县发改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章 县级储备调控粮的动用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需要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的,县发改局应当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补库时间、价差处理和费用补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发改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调控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调控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调控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补足动用的县级储备粮。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发改局应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垣曲支行建立县级储备调控粮财政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变化、企业管理方式、企业改组改制等情况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县发改局申请,每半年拨付一次。
承储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县政府储备损失或者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等政策性原因造成亏损的,由发改局会同财政局进行核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全额负担。人为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并视情节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定额损耗由县财政负担,超定额由承储企业自行负责,并视情节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动用及轮换差价亏损由县财政局据实补贴,差价收入上缴财政局。
县级储备调控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农发行垣曲支行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县发改局审核后,向县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县级储备调控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补贴和信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调控粮的入库成本、贷款规模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垣曲支行核定,垣曲县粮食购销中心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调控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
第二十四条 县发改局应当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垣曲支行建立县级储备调控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按规定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及农发行垣曲支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县级储备调控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县级储备调控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县级储备调控粮费用补贴使用情况;
(四)县级储备调控粮仓储设施、设备;
(五)县级储备调控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县级储备调控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发改局应当建立定期普查和年度考评制度,对承储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动态调整承储任务。
第二十八条 垣曲县粮食购销中心有限公司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下达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拨付费用补贴的;
(二)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调控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三)干预承储单位正常运营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调控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
(五)发现危及县级储备调控粮储存安全不立即采取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垣曲县粮食购销中心有限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县级储备调控粮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二)以储备设施、设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四)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六)入库的县级储备调控粮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七)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调控粮账实不符、账账不符;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九)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更改县级储备调控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县级储备粮基金,或者挤占、挪用、克扣、骗取县级储备调控粮基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在县级储备调控粮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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