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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关于9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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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14 09:54: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稷山县关于9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3期)

 近期,在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涉及我县9批次食品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山西米汤泉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9°上海白醋王

  (一)抽检基本情况

  山西米汤泉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的9°上海白醋王,经西安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山西米汤泉酿造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共生产该批次白醋40箱。于2022年11月27日以每箱售价21元全部批发给延安客户。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为840元。

  (三)排查整改情况

  经排查,导致不合格的原因是操作人员在原料减少的情况下,添加剂没有相应减少造成的。整改措施:1、对该批次生产的产品进行清查;2、对该批次销售出去的产品进行召回;3、对全体人员进行了岗位职责及操作技能培训,增强责任心,熟练操作技能。

  (四)依法处罚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案件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山西米汤泉酿造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构成生产标签内容与实际不符合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自收到抽检不合格通知后,第一时间向经销商发送了《关于主动召回白醋的公告》对该批次产品全面召回,查找抽检产品不合格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40元;

  2.罚款20000元。

  二、稷山县清河镇上费因娟百货门市部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稷山县清河镇上费因娟百货门市部销售的香蕉,经山西标谱通用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稷山县清河镇上费因娟百货门市部进行调查。经查,该批次香蕉共购进20千克,销售总额为71.26元。

  (三)排查整改情况

  经排查,稷山县清河镇上费因娟百货门市部在购进该批次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整改措施:加强管理,认真查看菜品质量,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确保可追溯。

  (四)依法处罚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9月8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稷山县清河镇上费因娟百货门市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结合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诚恳,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香蕉并非主观故意,数量较少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因当事人未索取进货票据及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无法说明进货来源。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结合调查结论及自由裁量结果,我们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1.26元;

  2、罚款2000元。

  三、稷山县西社福茂生活超市销售的豆芽、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稷山县西社福茂生活超市销售的豆芽、经山西标谱通用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稷山县西社福茂生活超市销售的香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稷山县西社福茂生活超市进行调查。经查,该批次豆芽购进5斤,该批次香蕉购进100斤,全部售完,销售总额为309元。

  (三)排查整改情况

  经排查,稷山县西社福茂生活超市在购进该批次豆芽、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整改措施:加强管理,认真查看菜品质量,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确保可追溯。

  (四)依法处罚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0月8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稷山县西社福茂生活超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结合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向供货商索要了资质和票据,证明了该批豆芽、香蕉的来源,且没有主观违法故意,违法所得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我局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规范经营管理,采购食品时 ,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

  四、稷山县西社冬瑞水果店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稷山县西社冬瑞水果店销售的香蕉,经山西标谱通用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稷山县西社冬瑞水果店进行调查。经查,该批次香蕉共购进2箱20千克,销售总额为140元。

  (三)排查整改情况

  经排查,稷山县西社冬瑞水果店在购进该批次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整改措施:加强管理,认真查看商品质量,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确保可追溯。

  (四)依法处罚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9月27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稷山县西社冬瑞水果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结合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诚恳,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香蕉并非主观故意,数量较少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因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无法证明进货来源。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结合调查结论及自由裁量结果,我们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0元;

  2、罚款2000元。

  五、稷山县县直幼儿园食堂采购的大葱

  (一)抽检基本情况

  稷山县县直幼儿园食堂采购的大葱,经北京精益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稷山县县直幼儿园食堂进行调查。经查,该批次大葱共购进10千克,货值30元。

  (三)排查整改情况

  经排查,稷山县县直幼儿园食堂在购进该批次大葱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整改措施:加强管理,认真查看菜品质量,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确保可追溯。

  (四)依法处罚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0月27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稷山县县直幼儿园食堂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葱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结合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向供货商索要了资质和票据,证明了这批大葱的来源,且没有主观违法故意,违法所得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我局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规范经营管理,采购食品时 ,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

  六、稷山县稷峰三中食堂采购的黄瓜

  (一)抽检基本情况

  稷山县稷峰三中食堂采购的黄瓜,经北京精益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稷山县稷峰三中食堂进行调查。经查,该批次黄瓜共购进25千克,货值150元。

  (三)排查整改情况

  经排查,稷山县稷峰三中食堂在购进该批次黄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整改措施:加强管理,认真查看菜品质量,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确保可追溯。

  (四)依法处罚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0月23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稷山县稷峰三中食堂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瓜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结合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向供货商索要了资质和票据,证明了这批黄瓜的来源,且没有主观违法故意,违法所得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我局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规范经营管理,采购食品时 ,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

  七、稷山县西社彩红家家乐自选商场销售的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

  稷山县西社彩红家家乐自选商场销售的豆芽,经山西标谱通用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符合国家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稷山县西社彩红家家乐自选商场进行调查。经查,该批次豆芽共购进10千克,销售总额为26元。

  (三)排查整改情况

  经排查,稷山县西社彩红家家乐自选商场在购进该批次豆芽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整改措施:加强管理,认真查看菜品质量,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确保可追溯。

  (四)依法处罚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9月26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稷山县西社彩红家家乐自选商场销售的豆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结合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向供货商索要了资质和票据,证明了这批豆芽的来源,且没有主观违法故意,违法所得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我局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规范经营管理,采购食品时,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

  八、稷山县西社建喜水果店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稷山县西社建喜水果店销售的香蕉,经山西标谱通用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腈苯唑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稷山县西社建喜水果店进行调查。经查,该批次香蕉共购进4箱40千克,销售总额为125.6元。

  (三)排查整改情况

  经排查,稷山县西社建喜水果店在购进该批次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整改措施:加强管理,认真查看商品质量,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确保可追溯。

  (四)依法处罚情况

  稷山县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9月27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稷山县西社建喜水果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结合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诚恳,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香蕉并非主观故意,数量较少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因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无法证明进货来源。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结合调查结论及自由裁量结果,我们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5.6元;

  2、罚款2000元。

  稷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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