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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 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主要内容修改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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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17 11:31: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咨询: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主要内容修改了什么?

主要修改内容官方回应:

1、法规名称方面

    原《条例(草案)》名称为《运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因建筑垃圾主要集中在城市管理区域内,为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聚焦立法事项,将《条例(草案)》名称修改为“《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2、章节设置方面

    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共三十条,条款较为简洁,故改为简单结构,删去章节设置。


3、与部门规章的衔接方面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建部139号令)是国家现行有效的关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规范,原《条例(草案)》中较多引用了这部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但部门规章不是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两者有着不同的效力和适用范围。地方性法规不宜对部门规章所设定的行政处罚进行细化,也不宜就同一管理事项另行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对实施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要妥善处理好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衔接问题。在修改过程中,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条例(草案)》中与部门规章相关的内容作了必要的修改、删减等技术化处理,以维护法制统一,同时,也使法规能够更好地与部门规章衔接,避免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矛盾。
  

  (1)“处置”概念

    原《条例(草案)》引用了部门规章关于建筑垃圾“处置”的概念,包括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属于广义上的“处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处置”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等活动并列,属于狭义上的“处置”。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将原《条例(草案)》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的减排、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监督管理”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2)行政许可


    原《条例(草案)》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准登记”,在第十九条规定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建筑垃圾消纳申请”等行政许可。这些许可在部门规章中已有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再重复、另行设定,故作删除处理。


    (3)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处置)核准


    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处置)核准是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必要手段和措施。部门规章规定了城市建筑垃圾实行处置核准,且《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明确了核准的具体条件。为明示这一必要管理措施,且与《条例(草案)》其他条款有效衔接,《条例(草案)》增加一条,引用了部门规章这一规定。


4、新增条款方面


    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需要,我们新增了部分条款。


    (1)减量化规定
    根据住建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加快推进资源化利用的通知》的要求,增加两条,明确了建筑垃圾减量化指导思想和工作要求。


    (2)特许经营
    规定了建筑垃圾运输和资源化利用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同时规定申请特许经营的准入条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3)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贮存
    增加了关于建筑垃圾收集和贮存的规定,明确了物业管理区域和非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的地点。


5、代履行方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原《条例(草案)》关于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泄露、遗撒造成道路污染如何代为履行的条款进行了改写,使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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