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醉驾?乙醇类消毒液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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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主要成分是乙醇的消毒液为患者进行皮肤消毒,本是常规医疗行为,这一常规医疗行为用在太原市民孙某某身上,却引发了争议,这是为什么呢?
1 194mg/100ml,酒精超标醉驾?
“依据《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提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并提取两份血样备份,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在本案中,根据《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中明确注明是‘75%酒精’,属于典型的醇类药品,在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抽取5毫升血样时使用浓度高达75%的酒精,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使用的是‘康必利消毒液’,该消毒液的主要成分是乙醇(含量63%—77%),进一步证实抽取血样时使用的是醇类药品。因此,依据该血样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血样作为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有罪的唯一证据,由于采集方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依据刑诉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被告人孙某某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刚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定罪与否的焦点问题,在抽血化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这个瑕疵最终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人认为不影响。”
……
1月7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第二法庭,就孙某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发表着自己的意见。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现在又重新审理,历时一年多,双方做足了准备。
危险驾驶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罪名,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3时50分许,孙某某饮酒后驾车在太原市长风西街汇豪 美食广场内由北向南驶出大门后,遇执勤交警正在组织例行检查,遂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孙某某拒不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随后交警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孙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对于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认定,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而非行为人的意识状态。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但不足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饮酒驾驶属于违法行为,醉酒驾驶则属于犯罪行为。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在接受检查时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拒不配合做呼气酒精检测,但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将其按倒在地造成其右臂骨折。
对于孙某某骨折,在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几份“情况汇报”“情况说明”中,有说是孙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强行要逃离现场,与民警在推搡中摔倒在地造成的”;有说是“在与交警发生争执推搡执勤交警想强行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孙某某自己摔倒在地,造成胳膊受伤”。
庭审中,当日执勤交警执法记录仪 视频资料未对旁听人员播放。孙某某喊胳膊疼,其朋友和现场交警分别拨打了110和120。
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中心医护人员牛某某、孟某某接到120总调指令后赶到现场,应交警要求,在救护车上对孙某某进行了静脉取血,然后将孙某某送入医院就诊。
经检查,孙某某右肱骨骨折。其住院一个多月进行治疗,后将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诉至万柏林区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0109300047857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25万余元。因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现该行政案中止审理。
2014年12月,万柏林区检察院认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万柏林法院提起公诉。
2015年6月8日,太原市万柏林法院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00053号判决: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孙某某不服该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 75%酒精,抽血不合法?
醉酒驾驶虽然是我国唯一法定刑为拘役的轻罪,但其毕竟属于刑事犯罪,谁也不希望自己的人生留下“污点”。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上诉后,其辩护人董蕊反复阅卷,试图寻求新的突破点。在案卷里,她发现警方提供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竟写着“75%酒精”(又名乙醇)。
“检测当事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却使用了主要成分是酒精的消毒液,这样操作合乎规范吗?检测结果会不会出现误差?”她随即在网上查阅相关资料。
一则“达川区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纳”的消息让董蕊兴奋不已。
2015年3月18日,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将甯某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达川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达川区检察院在审查时发现医务人员对甯某某抽血检验时,使用了酒精对抽血部位的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了《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认为对所抽血液作出的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案虽经两次退查,仍然无法搜集到证明甯某某系醉酒驾驶的其他证据,2015年6月17日,达川区检察院依法对甯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为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有效打击醉驾行为,6月24日,达川区检察院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告知民警在办理醉驾案件时,不得使用含醇类药品对被抽血人员进行皮肤消毒。这一建议被达州市交警支队采纳,该支队发通知要求办案民警在对涉嫌醉酒驾驶人员抽血时,应告知医务人员用双氧水、生理盐水等进行消毒,禁止使用碘酒、碘伏(含微量醇)等含醇类消毒液。
“这个案子与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非常相似,其实在2014年7月实施的《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明确要求,提取血样时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显然,对孙某某抽取血样的程序是不合法的,那么由此得出的血液检测结论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董蕊说。
二审期间,董蕊向法庭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5)万刑初字第00053号判决,发回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件发回重审后,警方又补充了几份证据。
2015年10月14日,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孙某某抽取血样时,我医院医护人员对其皮肤进行消毒时,使用的是“康必利消毒液”,该消毒液的主要成分是乙醇(含量63%—77%),因此抽取血样表中写成75%酒精;按照使用康必利消毒液的操作流程,在消毒时,是在擦拭该消毒液待其干燥后抽取血样的。鉴于上述情况,在抽取血样时消毒液已完全干燥,消毒液中乙醇已完全挥发。因此,我医院抽血的程序是规范的,并不影响孙某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当日出诊的医护人员牛某某和孟某某一个出具了“事情经过”,一个出具了“操作流程”。
牛某某在“事情经过”中称,“对当事人孙某某进行静脉取血,具体过程由孟某某护士按照医学流程执行”。
对于这几份证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均表示不予认可,“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只是一个医疗单位,该‘情况说明’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属于科学结论。”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采取血样不合法问题,公诉人认为,“关于使用醇类药品消毒,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不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说不应该使用醇类药品,但是使用醇类药品在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并没有规定说就要排除这种鉴定结论的适用。”
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未当庭宣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否被法官采纳,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能否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采信暂无定论。各涉事单位均婉拒了记者的采访。
在采访中,记者了解到,醉酒驾驶行为入刑以来,由于此类案件数量多、刑罚轻、证据单一,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快侦快诉快审”的模式办理,该类案件一般情况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也都自愿认罪,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各环节均能顺利且快速地进行。对打击醉酒驾驶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及对自身权利保障的要求,此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的执法尴尬凸显,倒逼侦查机关建立多元的证据体系以便更确切地认定醉酒驾驶行为。
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作为认定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对认定该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完善对该证据的制作、固定及复检程序具有重要的实践作用。
庭审中,孙某某承认自己当天和朋友吃饭喝了酒。“当天下着点小雨,喝了点红酒感觉还能开车,我家与汇豪美食广场就隔着一堵墙,所以就想着把车开回去。我认为自己还在大门口,还没有上大马路,不应该构成危险驾驶罪。”
采访中,有交警告诉记者,对于酒后驾车,许多人有认识误区,认为只不过将车有所移动便迅速停下,或者是主动将车开到一旁熄火休息不应算是酒驾。“酒后驾驶的判定是只要饮酒后驾车,不论车辆行驶距离长短,哪怕是开车移动100米都已构成犯罪既遂。”
新春佳节即将来临,亲朋好友团聚,难免以酒助兴。酒驾是造成交通事故高发的原因之一,在这里,我们提醒广大读者,莫贪杯,切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本报记者 何玉梅 |